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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已亡)之子王**、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时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DHW061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和兴路口北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追尾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王某某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DHW061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和兴路口北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追尾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协商,并达成补偿10万元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遂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提取血样现场照片二张。证明2015年5月14日6时40分在遂平县中医院提取王某某血样的情况。

2书证

(1)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93年5月8日,汉族,住郏县薛店镇胡村8号。

(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王*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登记情况。

(3)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当日扣留肇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4)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5)第05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出具的(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484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3.26MG/100ML。

(6)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5)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

(7)河南省驻马**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1、制动系统性能符合规定,2、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规定。

(8)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

(9)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肇事司机王*某在现场,电动车驾驶人王*当场死亡,后将肇事司机带到遂平县交警大队进行询问,王*某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事实。

(10)被害人亲属王**、王**、陈*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6时许,其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豫DHW0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驻马店去漯河,6时40分,当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兴路口北时,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也向北行驶,那辆电动车走的很慢,当王某某驾车从右边超那辆电动车时,电动车以为从左边超他,又靠右行驶,王某某就赶紧踩刹车还是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是其打的电话报的警。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6时40分,其骑电动车从自己家的养殖场回家行驶至遂平县和兴路口北时,看到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面包车直接撞到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在路的边道发生碰撞),骑电动车的人当时戴着头盔,头盔掉了之后,面包车又把他和电动车撞有三四十米远,然后停在了路的东边,紧接着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抱着骑电动车的人,一个打电话报警。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王*之子,其早上6点50分开车路过107国道遂平县和兴路口北事故现场时才知道其父亲出交通事故,当时其父亲骑的是电动车,从家里去厂里。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4日6时许,其驾驶豫DHW061号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净水机,带着吴某某,由驻马店去漯河,大概6时40分当沿107过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和兴路口北时,在其车前方同向有个人骑电动自行车,其鸣笛想从他右侧超过去,但电动车又靠右行驶了,其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没躲过去,其的车驾驶室左侧撞住电动车尾部了,事故发生后其朋友吴某某就打了报警电话,其就在现场等侯,交警来后把其带走了。后经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出事头天晚上其喝酒了,当时车速大概每小时60公里。其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是吕某某的车,其和吕某某是雇佣关系,车在民安**限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系深圳市泉**马店分公司司机,住郏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5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时永涛,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毅
  • 审判员贾广寅
  • 人民陪审员孙建军
  • 书记员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