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泌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马X驾驶豫QAN636小型轿车沿泌阳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卓鑫怡景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佘XX撞倒致伤,后佘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X弃车离开现场。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X到交警队投案。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人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步行横过公路的佘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