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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泌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宋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9时30分许,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平桐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春水镇北漫流河路段时,与步行的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7日侯某某被鉴定为重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系坦白;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患有残疾,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两个年幼的儿子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本人患有残疾,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两个幼儿,家庭经济困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侯**、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行政处罚手续、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核实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未持有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偶犯、初犯;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被告人本人患有残疾,有老人及幼儿需要照顾,家庭条件困难,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省**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九建
  • 审判员李国令
  • 审判员赵娜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