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泌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叶**驾驶鄂F2Y010重型货车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34线124km+1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其他车辆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石克兴驾驶的豫Q93100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雍某某、王*某、李**、黄某某、李**、梁某某、姚某某、王*、李**、刘某某、闫*、张某某、杨*受伤,雍某某、王*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重伤人员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叶**在事故发生后留守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的供述,被害人杨*、李**、李*甲、闫*、梁某某、姚某某、王*、李*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2015泌民初字第00055-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十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