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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秦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秦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5时04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豫G89XX3号重型自卸车沿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宏力大道某某建材市场某某家属院门前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及I西王线#69杆开关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查明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霍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5时04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豫G89XX3号重型自卸车沿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宏力大道某某建材市场某某家属院门前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及I西王线#69杆开关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霍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霍*某的近亲属与新乡某**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霍*某的近亲属霍*甲一次性赔偿新乡某**限公司线杆损失2500元,新乡**限公司对被告人霍*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霍*某从宽处罚。

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霍*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霍*某的近亲属霍*甲除之前在交警队赔偿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的2万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乙近亲属吴某某、吴**、秦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吴某乙的近亲属吴某某、吴**、秦某某对被告人霍*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霍*某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霍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辉县市公安局拍石头派出所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无犯罪前科。

(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日5时04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肇事司机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保护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询问霍某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5时55分至2014年12月5日7时0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照片、绘制现场图的情况。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豫G89XX3号重型货车、自行车依法进行扣留的情况。

(6)焦振中身份证复印件、霍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G89XX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焦振中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霍某某具有B2驾驶资格及豫G89XX3号车辆所有人、品牌型号等情况。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豫G89XX3号车辆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

(8)收条证实2014年12月9日吴某某收到霍某某送来的尸检、丧葬等费用共计2万元人民币。

(9)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12月12日通知被害人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及被害人已于2014年12月21日在新乡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

(10)新乡市公安局接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接警系统122接受报警的情况。

(11)放车单证实2015年1月9日豫G89XX3号车辆、自行车准予放行的情况。

(12)被害人吴*乙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西段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吴*乙及其家属的基本情况。

(13)王**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新乡某**限公司证明证实王**是该单位职工及委托其办理I西王线#69杆开关抢修相关事宜。

(14)建筑工程预算书及照片证实I西王线#69杆开关工程造价及被损坏情况。

(15)庭外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近亲属赔偿新乡**限公司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吴*乙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及霍某某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1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89XX3号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前照明系统性能无法检测,左前照明系统及左后夜行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技术要求;反光标识粘贴状况不符合要求。自行车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转向装置效能无法检测。

(18)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豫G89XX3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92-98km/h。

(1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证实新乡市**有限公司对线杆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

(2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吴某乙是某某的退休职工,其父亲出事那天早上,是去宏力大道某某家属院斜对面的新乡大酒店听一个健康讲座,发生事故时其没有在现场。

(22)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在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给焦**开车,2014年12月5日凌晨5时左右驾驶豫G89XX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辉县市常村镇拉了一车石子,沿新辉路由北向南送到新乡市西环路一个搅拌站后,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某某市场附近某某家属院前,看到一辆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其就赶快刹车向左打方向,结果没有避让过去,与自行车发生相撞,由于其手机坏了,其就拦住一辆出租车,让出租车司机拨打110、120,后其在事故现场放了反光的三脚架等着警察来处理,过了一会儿110、120先后赶到事故现场,120的医护人员检查了一下自行车的驾驶人,说驾驶人已经死亡。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能积极赔偿新乡**限公司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9年12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宝峰
  • 审判员郝章勇
  • 人民陪审员邱么润
  • 代书记员邵帅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