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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宝**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宝**驾驶豫HA0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超能**公司门前时与被害人陈xx驾驶的豫G6AXX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宝**驾车离开现场。后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xx系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宝**于2013年3月1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宝**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系自首,没有前科,且系初犯;3、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是逆行,且是醉酒驾车;4、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宝**驾驶豫HA0XX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被害人陈xx驾驶的豫G6AXX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宝**驾车离开现场。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xx系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宝**于2013年3月1日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投案。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近亲属何**已与被害人近亲属陈**、范xx、张**、陈*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10万元已于当日支付,被害人近亲属陈**、范xx、张**、陈*x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宝**的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接警记录单,120急救中心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结论,庭外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铁xx、张一x、马xx、邢xx的证言,被告人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宝**犯罪后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逃逸,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宝**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宝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宝**,男,1966年6月出生。2013年3月1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吴xx,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宝峰
  • 审判员郝章勇
  •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 代书记员邵帅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