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河村路口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马**受伤,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河村路口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马**受伤,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将赔偿款15万元交纳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撤销表、勘验信息登记表及诊断证明书,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新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决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认尸启事,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证明,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希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