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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郑**、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月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G195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人民路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营(变压器厂)路口时,将沿人民路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后尹某某驾驶的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G791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张某某撞伤,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拨打110、120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月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G1950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人民路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里营(变压器厂)路口时,将沿人民路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后尹某某驾驶的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G791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张某某撞伤,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郑**、郑*乙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郑**、郑*乙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裁定,准予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尹某某、沙某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4、GPS定位系统记录;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死亡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拨打110、120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及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邢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新乡**总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祥才
  • 审判员李惠萍
  • 审判员张子超
  • 书记员郭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