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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豫G53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E015挂)沿新乡市新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道电缆厂门口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某撞倒,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崔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荆某某让他人帮忙拨打110报警,后随120送被害人崔某某到医院,在医院等候处理。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荆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3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驾驶豫G532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E015挂)沿新乡市新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靖道电缆厂门口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某撞倒,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崔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荆某某让他人帮忙拨打110报警,后随120送被害人崔某某到医院,在医院等候处理。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荆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3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荆**、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荆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荆某某交通肇事后让他人帮忙报警并随伤者到医院抢救,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荆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荆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喜庆
  • 审判员王官震
  • 审判员李惠萍
  • 书记员秦振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