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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01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号为豫G95711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货车左后视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并将被撞坏的货车后视镜换下。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比对,其换下的损坏的后视镜与现场遗留的半面后视镜相吻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构成自首,被告人李*系初犯无前科,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1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号为豫G95711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货车左后视镜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并将被撞坏的货车后视镜换下。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比对,其换下的损坏的后视镜与现场遗留的半面后视镜相吻合。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车主周*一方和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车主周*一方赔偿被害人亲属一方经济损失共计236000元,(包括在交警队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一方的20000元),被害人亲属一方出具谅解书,表示已谅解被告人李*,同意法院对其减轻、免除处罚,并同意判处其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现场遗留的货车后视镜照片1张、换下的后视镜和现场遗留的后视镜比对照片1张。

证明:事故发生后,遗落在肇事现场的损坏的后视镜后半面和被告人李*换下的半个后视镜比对相吻合。

2、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李*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无前科。

(2)被告人李*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有驾驶资格,车辆信息。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人李*驾驶的豫G95711货车的保险情况。

(4)被害人张某某身份信息、张某某家庭成员情况、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母亲焦某某、妻子李某某、女儿张**、儿子张**。

(5)出诊经过1份,证明:中国人**一医院急诊科于2014年12月1日19时25分接120指令,出诊劳动**出所门口车祸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居民身份被注销。

(7)被告人李*家庭成员情况、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妻子周*、父亲李*某、母亲李*甲、女儿李*、儿子李*丙。

(8)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悬赏通告、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日19时18分,民警接到指令:在南环路与劳动南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后民警根据现场遗留线索进行调查,后锁定了被告人李*的情况。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证明:2014年12月3日扣留被告人李*驾驶的豫G95711号大型货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12月23日发还给其家属。

(1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236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19时10分,证人王某某看到被害人张某某从开达汽修厂出来到劳动南路横过马路时被一辆蓝色货车撞倒,然后王某某到汽修厂找来张某某到事故现场,张某某打110报警的情况。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豫G95711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从原阳出发去辉县拉砖,行驶至新乡市劳动南路后沿劳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南环路时与一行人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回家后自己将撞坏的后视镜换掉的情况。

5、鉴定意见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鉴定豫G-95711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①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②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③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④后部反光标识粘贴状况不符合要求。

(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6、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勘验照片8张、肇事车辆及后视镜比对照片12张,证明:案发现场、死者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遗留在现场的损坏的后视镜与换下的后视镜相比对吻合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经比对确定嫌疑车辆和嫌疑人后通知李*到公安机关,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运输司机,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郭**,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喜庆
  • 审判员李惠萍
  • 审判员张子超
  • 书记员赵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