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5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9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乡市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经十路路口时,与前方张*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同宗双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双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甲照片、户籍信息、结案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乙、张*证言;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提供了谅解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乡市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经十路路口,与前方张*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周**当场死亡,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周**系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刘*甲取得受害人周**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甲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
2、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结案报告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刘*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告破。
3、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肇事车辆进行扣留的情况。
5、诊断证明书证实张*受伤住院的情况。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在2013年10月31日0时10分,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事故,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张*作出罚款一千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7、行政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实2014年1月15日对张*执行拘留5日并当天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
8、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10月31日0时16分47秒在新长北线与经十路接到报警,报警电话为013287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
9、关于刘*甲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甲系传唤到案。
10、豫新**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433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周*双系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11、豫**(2013)车技鉴字第A1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反光标识粘贴符合要求。
12、豫**(2013)车技鉴字第A1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前制动装置性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13、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31日在新乡市新长北线与经十路交叉口西约50米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
14、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晚上21点其乘坐刘*甲驾驶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起从东明县刘楼乡出来过黄河浮桥顺着新长线直到山西交城拉粗苯,31日凌晨1点左右,其在车上睡着了不知道行驶到什么地方,其听到一声响,刘*甲喊其说发生事故了,其和刘*甲下车看到车后面有个女的在地上趴着,一辆摩托车在他们车的右车门右边倒着,摩托车驾驶人在哭喊,其打110电话报警,后来警察和120救护车来了。
15、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晚上23时4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从家出来去周**厂里接她回家,凌晨12点10分左右,其骑车带着周**由南向北直走过了新长北线,到新长**中心双黄线向北数第二股车道内直行约十分钟,其当时用的三档,行驶过程中其感觉从后边被撞,当时其的车离第三股与第四股分道线稍近一些,碰到之后两车没有分开,其的车也没有倒,向右前方行驶约三四米后其的车翻了,车身左侧着地向右前方滑行,在滑行过程中其与车分开了,其倒在摩托车的左后边,起来后其看到周**在地上趴着,其想着周**应该没事,其把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司机打了110,其打了120,后其打电话喊同学一块来看着司机不让他跑了,其抱着周**等110和120。
16、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31日凌晨1点左右,其驾驶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鲁R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经十路路口时,突然一辆摩托车从其车左前方向右便道,刹车不及其车左边保险杠撞到前边摩托车的后尾,摩托车被甩到其车的右前方,其停住车还没下车摩托车驾驶员就从地上站了起来拍其的车门,摩托车乘坐人躺在其车的后方,离其行车道左边的白线大概40公分左右,其下车后打了110和120电话,其打完电话就在其车前20米左右等着,后救护车和警车到了现场。
17、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民事诉讼中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
以上证据均1-16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7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已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于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