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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E663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官屯村口时,将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某某撞倒,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让吴某某冒充肇事司机一起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郭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E663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官屯村口时,将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朱某某撞倒,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让吴某某冒充肇事司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告人朱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5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其驾驶豫E66387号本田越野车从汤阴往北沿中华路行驶至何官屯路口时,与一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中华路的人相撞,其下车后过来一辆治安巡逻车,其用13837224759的电话打了120、110电话,之后其给儿子郭某某打电话让吴某某来顶替。郭某某拉着吴某某到宝莲寺接开其后一起到事故科,其给民警说吴某某是司机,次日上午其到事故科向民警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

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女婿郭某某打电话说他爸爸郭某某开车在中华路上撞了人,让其和他去一趟。到事故现场南面200多米的路口向西的地方见到郭某某,郭某某说他工地上事儿多,让其顶替他,其就答应了。之后郭某某联系110去投案,郭某某还给其说了他行车的路线和发生事故的一些情况。见到民警后,郭某某说其是肇事司机,其就承认了。通过民警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意识到问题严重,不愿意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民警询问时其一句话也没说。

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其父亲郭某某打电话说在中华路何官屯路口撞到一个人,让其过去。其和岳父吴某某到事故现场附近找到郭某某,郭某某让其送他去事故科,路上郭某某让吴某某顶替他,并交代了现场的情况。到事故科门口,民警将他们两人带走了。

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21时20分许,听邻居说其丈夫出了事故,后赶到现场。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巡逻车在中华路上巡逻,发现中华路机动车道上躺着一个人,肇事车(豫E66387号)上下来一个男子,其就让他赶紧打120、110电话,当时车内没有其他人。

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破裂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朱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381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妻子侯**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郭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因肇事后弃车逃逸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冒充肇事司机顶替,属交通肇事逃逸。其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河南省内黄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郭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廷印
  • 审判员张伟
  • 审判员高倩
  •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