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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G号朗逸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消防大队门前时,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袁**发生碰撞后随即逃逸。19时许,袁**又被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袁**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田*、丁*、张*、王*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频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表示认罪,辩称案发时并不知道自己撞人了,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G号朗逸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消防大队门前时,与沿和平路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袁**发生碰撞后随即逃逸。19时许,袁**又被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及获嘉**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E型,豫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

4、被害人身份信息、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袁**因交通事故死亡火化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赵某某被给与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6、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赵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3日18时57分,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民警赶赴现场后,肇事车辆逃逸,另外一辆轿车驾驶人张*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经侦查,锁定肇事车辆为豫G号小轿车,驾驶人为赵某某。2014年3月14日,赵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25万元整,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害人袁*乙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号轿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前转光灯性能无法鉴定,其余灯光装置性能符合要求;豫G号轿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张*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1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不承担事故责任。

13、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4、证人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下午19时许,其下班后骑电动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回家,当走到新宜城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其扭头看到一辆车慢慢靠边停车,后又突然往北走了,车上没下人,马路中间的斑马线上躺着一位老人,当时还有一辆车下到慢车道向南走了。向北走的好像是辆灰色的轿车,向南走的好像是白色的轿车,其正打110的时候,又有一辆车碰到伤者,随后这辆车停下了,车上下来了人,警察到后其就离开了。

15、证人王*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傍晚,其骑着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新宜城前时听到一声响,其向路中间一看,有位行人倒在路中间了,当时路东边有几辆电动车也停在了那儿,当时轿车撞过行人后减下速没有停车直接就跑了,在此期间由南向北又过来一辆轿车撞了一下人,这辆车停下后从车上下来人,一看有人受伤,他们就报警了,其看警车还没来,也打110了。

16、证人田*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上18点多,赵某某驾驶豫G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睡觉,然听到一声响就醒了,车靠右边停到了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下车后赵某某说出租车把车的倒车镜挂掉了,其一看路边也没停出租车。也没检查车,机动车的路面上两人也没有去看,其看赵某某比较困,就换其驾车离开了。

17、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下午19时左右,其驾驶豫G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走的是双黄线东侧紧挨双黄线的车道,当其行驶到消防大队前时,感觉到车碰到东西了,就赶紧靠边停车,下车后发现路中间躺个人,从路东边过来一位阿姨,说刚才有辆车撞过伤者然后跑了,其同事就报了警,其报的120。

18、证人袁*甲证言证实袁*乙是其父亲,2014年3月13日傍晚,袁*乙从其家中出来,去对面的演艺中心看有没有表演,应该是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事故。

1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3日晚18时许,其开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纺织路口附近时,其车左侧倒车镜处发出一个响声,其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了,就赶紧减速向南行驶一百米左右将车停到了路边,其和朋友田*下车后,看到左倒车镜损坏了,因其当时有点累精神状态不是太好,就换田*驾车回家了。第二天上午其看了看自己的车,发现左倒车镜坏了,保险杠与左前叶子板的结合部位动了,驾驶室位置上面的门框上有个小坑。后公安机关通知其到交警队,在交警队其看到了其车上掉落的后视镜,上面有血迹。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无业,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敬美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吴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