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3月30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9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冀T9827J号小型客车沿新乡市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与丰华路交叉口北150米处时,与员某某停放于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G980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乘坐人刘*、王*飞当场死亡、王*涛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4.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员某某、王**、姬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系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冀T9827J号小型客车沿新乡市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与丰华路交叉口北150米处时,与员某某停放于丰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豫G980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乘坐人刘*、王*飞当场死亡、王*涛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4.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基本情况以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3、被告人张*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的驾驶人信息以及肇事车辆信息。
4、被害人刘*、王**、王**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5、关于被告人张*归案的情况说明及诊断证明证实张*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治疗及于2014年4月3日在新乡**附属医院接受民警调查询问,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王*飞死亡的原因。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张*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4.36mg/100ml。
10、证人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零时40分左右自己将豫G980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于丰华路西侧慢车道内等拉货,后听到路边的人说自己的车被撞了,就赶紧跑到车跟前发现一辆面包车撞在自己车的左后角,面包车上有四个人,自己就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的情况。
11、证人王*涛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其和张*等人一起吃晚饭,当时他们都喝酒了。后和刘*、王*飞乘坐张*驾驶的面包车回单位,沿丰华路行驶时撞上一辆拉冰箱的货车的情况。
12、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0时许自己驾驶出租车到化工路与丰华路交叉口时,看到一辆面包车撞到一辆拉冰箱货车的左后角,后帮他们拨打120电话报警的情况。
13、证人任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其和张*等人一起吃晚饭喝酒的情况。
14、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晚上其和单位人聚会后又去酒吧喝酒。2014年3月29日凌晨,自己驾驶冀T9827J号小型客车从新飞大道的“86酒吧”出发,车上带着刘*、王**、王**,沿新乡市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华路新飞冰柜厂门前时与一辆拉冰柜的大货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刘*、王**当场死亡的情况。
15、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