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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河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3月3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豫G号黑色雷克萨期轿车沿长济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公里+700米处时,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杜**驾驶的京A/豫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被告人刘*受伤,被害人朱*、高*(豫G号车乘坐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表扬5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西云
  • 审判员李景昌
  • 代理审判员张国飞
  • 书记员赵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