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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赔偿金共计730650.21元,已支付64600元,实际再赔偿666050.21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赔偿金共计80614.57元,已支付26200元,实际再赔偿54414.57元。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于2014年4月17日送入新**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豫G牌号小型轿车在延津县榆林乡张河村村路时与被害人张*、郭*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郭*伤情构成重伤。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6mg/100ml,被告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3月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西云
  • 审判员李景昌
  • 代理审判员张国飞
  • 书记员赵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