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面馆门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宁某某相撞,致宁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白某某离开现场,2014年6月14日8时30分,白某某到辉县市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白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白某某不构成逃逸,一审量刑重,建议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此外,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白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