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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驾驶豫FD8955号小型汽车,沿快速通道从鹤壁市淇滨区向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淇滨区上庄村路口附近,黄*变更车道超车时,看见快速通道中间护栏处有两个人,黄*来不及刹车撞向护栏,顺势将站在护栏处的张**、张*乙撞倒,致使张*乙当场死亡,张**受伤。黄*驾驶车辆继续前行300米后停车。下车后拨打报警电话并返回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乙和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亲属赔偿张*乙亲属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张*甲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办案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92年3月5日出生。
  •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常伟
  • 审判员朱晨曦
  • 人民陪审员崔凯
  • 书记员赵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