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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做出(2015)长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许,驾驶豫GA3NX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蒲社区门前处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夏某某、刘某某,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苏**驾车逃逸。2015年2月3日,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对肇事司机进行排查时,被告人苏**主动交代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罪行。

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夏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刘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肋骨、右肱骨、右尺骨、右胫腓骨、左胫腓骨骨折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骨骨折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苏**基本身份信息。

2、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苏**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2日死亡并注销户籍。

4、到案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章峰系公安民警在对肇事司机排查时,主动交代了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于2015年2月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并处行政拘留二十日。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交通事故照片,

证实案发勘查情况及现场位置地点情况。

9、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

10、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1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在宏力大道一辆自北向南车速很快的白色小型越野车撞住两名女性后没有停跑了,其拨打110报警。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豫GA3NXX号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苏**。

1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苏**的哥哥,苏**以其爱人张某某名义买的车。

14、被告人苏**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其驾驶豫GA3NXX号牌轿车沿着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蒲社区门前处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因害怕就逃逸回家,并将车损坏的地方用红色的床单盖起来。公安民警找到其询问时其就如实将情况说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苏章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苏**上诉称,其系自首,驾车过程中没有违章行驶,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苏**(曾用名苏建明),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海成
  • 审判员李延年
  • 代理审判员付国强
  • 书记员苏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