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持C1证驾驶豫GX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封丘县黄陵镇潭村庙村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十字大街西12米处时,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将同方向在前骑两轮自行车的被害人许某某撞倒,造成许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封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表证实:2015年2月21日16时21分,群众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称黄陵镇潭村庙村一辆皮卡车撞着一个小孩。
3、封丘县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该队接110指令,在黄陵镇潭村庙村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见到被告人侯某某在事故现场,其主动跟随办案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询问。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黄陵镇潭村庙村十字大街西12米处。
5、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载明:被告人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驾驶证为C1证,其驾驶的车辆为豫GXYXXX号轻型普通货车。
7、河南省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载明:被告人侯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8、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载明:被害人许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9、证人闫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侯某某到许某某家做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0、被告人侯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侯某某系初犯,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展开急救,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二审期间新调取的封丘**挥中心电话录音、封丘县12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实案发后上诉人侯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检察员出庭意见为,上诉人侯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构成自首,原判对该情节没有认定应予纠正,但上诉人侯某某民事赔偿没有到位,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配合办案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封丘**挥中心电话录音证实:肇事后被告人侯某某用其号码为15937379580的手机两次拨打110报警;
2、封丘县12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实:肇事后被告人侯某某用其号码为15937379580的手机拨打120称在封丘县黄陵镇潭村庙村发生车祸并请求急救。
本案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展开急救,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封丘**挥中心电话录音、封丘县12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予认定。关于其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车辆驾驶人员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侯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民事赔偿没有到位,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适当。检察员关于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