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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申**在新乡市国际饭店饮酒后,驾驶豫GBW978号银色三菱牌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申**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4.19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申**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申**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0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将涉嫌危险驾驶的被告人申**查获。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申**因涉嫌酒后驾驶,在驾车行驶至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即被带至新乡**附属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申**办理驾驶证及驾驶机动车的相关情况。经查询,被告人申**的准驾车型为C1。

7、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告人申**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54.19mg/dL。

8、被告人申**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20日14时许,他在新乡市国际饭店饮酒后,驾驶豫GBW978号银色三菱牌轿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被民警查获,后来被民警带到新乡**附属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申长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申**上诉称:其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申**上诉称其系偶犯、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此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申**驾驶车辆行驶时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4.19mg/dL,原判刑罚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申长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海成
  •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 代理审判员冯卫亚
  • 代理书记员郑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