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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被告人胡**危险驾驶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63695的解放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新乡市和平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定中心鉴定,胡**血液中的乙醇定量检测为25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胡**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情况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5、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向阳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胡**移交至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4.4mg/100ml。

7、被告人胡**供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晚上其和几个朋友在新乡市南环路吃饭,吃饭的过程中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后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63695的面包车从南环路到和平路又沿化工路向西,走到和平路与化工路向西200米左右时被民警查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上诉称取保候审期间不存在脱逃行为,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上诉称取保候审期间不存在脱逃行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了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法律规定,致使该案中止审理达数月,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受到影响。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军,曾用名:胡**,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海成
  •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 代理审判员冯卫亚
  • 代理书记员郑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