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9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思德路口东200米处,与张某某路边停放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9时50分,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思德路口东200米处,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500元。
孙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3月11日19时50分,在107国道思德路口东200米处,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头北尾南在路北停着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我喝酒了,喝了多少酒记不清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3月11日19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思德路口往东到租房的胡同里去,到胡同口将车停下,这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摩托车撞住我的车后轮处,摩托车驾驶员翻到地上受伤了,我就赶紧打120、110电话。我没有驾驶证,三轮摩托车也没有牌照。
3、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4、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孙某某已办理C1机动车驾驶证。
7、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
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