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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1时32分,民警穆**、马**通过执勤巡逻发现,在淇县**安路路口,被告人耿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FG6381号小型轿车。经检验,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被告人耿某某和孙某某在其家中喝酒,酒后,耿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FG638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淇县**安路路口被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耿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4年3月19日晚上,我和孙某某在我家喝过酒后,我驾驶豫FG638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淇县**安路路口被执勤巡逻民警查获。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和耿某某在一起喝酒,酒后耿某某开车的情况。

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证明耿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4、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耿某某驾驶车辆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5、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耿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耿某某驾驶的车辆具有信息登记。

7、淇县公安局民警穆**、马**查获证明:证明耿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查获的情况。

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9、被告人耿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耿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耿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耿某某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原羁押4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士清
  • 审判员李盈
  • 人民陪审员贾玉周
  •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