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淇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淇河路与上街路交叉口南侧1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淇县淇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淇河路与上街路交叉口南侧1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任某某赔偿高某某车辆维修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得到高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4年9月7日中午,我在淇县红旗路东头一饭店吃饭,喝了一杯白酒,又喝了一瓶啤酒,吃过饭后,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后来走到什么地方,发生什么事记不清了。醒来后我爱人告诉我,我在淇县上街路与淇河路交叉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我骑摩托车把别人撞了。我没有驾驶证。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4年9月7日13时许,我骑电动车沿淇河路由南向北走,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将我撞倒,具体怎么撞的不清楚。

3、淇**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高某某受伤的情况。

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

4、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任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任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9、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任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小*,男,1974年9月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和利强
  • 审判员王士清
  • 审判员李盈
  •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