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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0时38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豫F39780号小型轿车沿淇县淇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云梦大道与淇河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被执勤巡逻的公安干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韩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查获视听资料、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原羁押6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和利强
  • 审判员王士清
  • 审判员李盈
  •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