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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豫F93417号两轮摩托车沿淇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淇县高村镇二郎庙村西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段某某及其乘车人李某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26mg/100ml。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被害人赔偿段某某、李**、李**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段某某、李**、李**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王一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淇**医院诊断证明书、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和利强
  •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