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0时,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豫FL315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609KM+400米处时,与前方李某某停驶的冀DNA441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石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0时,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豫FL3155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7国道609KM+400米处时,与前方李某某停在路边的冀DNA441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石某某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石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得到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4月23日晚上,我和同学刘某某在一起喝酒,酒后我开车和他到淇县城里玩,在回家的路上,走到思德桥南边,我开车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后轮上,后我和刘某某都被120车送到医院。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晚上,我和石某某在一起喝酒,酒后石某某开车我们一起到淇县城里玩,在回家的路上出了事故。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4月23日零时许,我驾驶冀DNA441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淇县城北约5公里处,刚靠路边停下,就听到一声巨响,一辆轿车从我车的左后侧窜到车的左前面,我赶紧拨打110,我的同事拨打120,后120车将小轿车上的司机和乘车人送到医院。
4、淇**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石某某与刘某某受伤的情况。
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
告人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6、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刘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7、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9、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石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0、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石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1、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2、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