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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Y611A号小型轿车在淇县阳光社区东门倒车时,与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豫F422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mg/100ml。经查,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AY611A号小型轿车在淇县阳光社区东门倒车时,与王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豫F422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mg/100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9月16日13时许,我和赵一某在淇县阳光社区门口一个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半斤白酒,饭后,我驾驶豫AY611A号小型轿车在淇县阳光社区东门倒车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豫F422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没有驾驶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9月16日12时30分左右,我去淇县阳光社区门口的饭店吃饭,停好车进到饭店里点了一个菜正吃时,看见一辆车倒车时撞到我的车上,把我的车撞坏了。

3、证人赵一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现场车辆相撞的情况。

6、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淇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得到王某某的谅解。

8、淇县公安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

10、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和利强
  • 审判员王士清
  • 审判员李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