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堆村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堆村北砖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经查,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淇县北阳镇黄堆村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堆村北砖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3日中午,我和刘某某在黄堆村老苏家喝酒。10月13日18时30分,我驾驶黑色长安铃木110型摩托车沿黄堆村北水泥农忙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水泥砖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一位50来岁的妇女发生碰撞。我没有驾驶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中午和王某某在黄堆村老苏家喝酒的情况。

3、证人王一*、王*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4、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扣押的情况。

8、新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张某某受伤情况。

9、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张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10、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11、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5日。

12、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

1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原行政拘留5日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和利强
  • 审判员王士清
  • 审判员李盈
  •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