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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西岗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村十字路口东边时,与毕某某驾驶的豫FT625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0mg/ml。经查,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淇县西岗镇西岗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村十字路口东边时,与毕某某驾驶的豫FT625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0mg/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9日,我在孙某某家喝过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带上孙某某回西岗村家里,16时46分行使至西岗广场十字路口东边时,准备右转回家,这时从东边过来一辆三源出租车和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我和孙某某都从车上摔下来了。我没有驾驶证,三轮摩托车也没有牌照。

2.证人毕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9日16时46分,我驾驶出租车沿西岗村由东向西行使,行至西岗广场十字路口东边从西边逆向行使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我赶紧向南打方向,三轮车司机也跟着向南打方向,结果撞到一起,后我拨打“110”、“120”。三轮车司机好像喝酒了。

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9日,我和王某某在我家喝了不到一瓶白酒,王某某喝的多些,我不放心,就坐他的三轮车去送他,到西岗村广场东边和一辆小轿车相撞,把我摔到了路边。

4、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0mg/ml。

5、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王某某无犯罪前科。

7、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扣押的情况。

8、淇**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王某某、孙某某受伤情况。

9、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10、淇县公安局破案告报告:被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

1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和利强
  • 审判员王士清
  • 审判员李盈
  •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