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时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淇县**办事处爆米花KTV音乐会所消费后,驾驶豫FSK266号小型轿车离开该音乐会所时,因驾驶不当将该音乐会所大门撞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宋某某与淇县爆米花KTV音乐会所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某证言,淇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赔偿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和利强
  • 审判员李盈
  • 人民陪审员倪山
  •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