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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淇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小庄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魏某某发生刮擦后,撞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董某某,造成董某某及魏某某乘车人魏一某受伤、董某某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mg/100ml。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一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潘某某与魏某某、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一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魏某某、董一某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魏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辛某某证言、淇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淇**医院诊断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潘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和利强
  • 审判员王士清
  • 审判员李盈
  •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