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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33分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豫F96830号小型轿车沿淇县淇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大道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云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Q1H9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代某某及李某某车辆乘车人于某某、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8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裴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闫某某、杜一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濮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淇县**心鉴委(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浚**医院诊断证明书、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5年5月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和利强
  • 审判员李盈
  • 人民陪审员孙海洋
  •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