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淇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时46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PP612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淇县长途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付某某、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付某某、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经查,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时46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PP612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淇县长途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付某某、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付某某、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经查,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付某某、石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杨某某、付某某、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得到杨某某、付某某、石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7月28日凌晨大约1点钟,我驾驶豫EPP612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从安阳到新乡去,行驶至淇县县城路东有一个车站处,我看见从道路西侧护栏处有几个人向东走,就赶紧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还是撞上去了,具体撞住几个人没有看清楚,下车后,看见有两个人在路上躺着。后来有人报警了。当天晚上我喝了3两多白酒。我有C1驾驶证。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5年7月28日2时许,我和杨某某、石某某到淇县长途汽车站路西门市买东西,从路西回来时,从北边过来一辆小车将我们撞了,随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
3.被害人杨某某、石某某陈述:陈述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4.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证明付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受伤情况。
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
6.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证明:证明石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杨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7.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王某某无犯罪前科。
10.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肇事车辆扣押的情况。
11.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1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13.淇县公安局破案告报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
14.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付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得到付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的谅解。
15.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