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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浚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4时50分左右,李XX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二轮摩托车与杜XX驾驶的苏E0GA86轿车,在浚县浚州大道与宵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相撞。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XX的血醇含量为115.94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照片等物证,年龄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杜XX、杨**等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有坦白、自愿认罪、负事故次要责任,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4时50分左右,在浚县浚州大道与宵河路交叉口,李XX酒后驾驶无牌照豪爵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杜XX驾驶的苏E0GA86轿车相撞。

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李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杜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单、证明、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XX,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5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胡**,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晨熙
  • 审判员高建明
  • 人民陪审员秦剑
  • 书记员李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