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8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H3A11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停放在路边的董某某的豫F77623轿车、郭某某的豫F92086轿车、王某某的豫F88697轿车相撞,致四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