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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监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2日22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F31308号小型面包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华夏南路与三和小巷交叉口时,与杨*驾驶的豫F0998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常伟
  • 书记员李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