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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E10671号面包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覃某某驾驶的豫F7295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闫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抓获证明,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尊贤
  • 书记员李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