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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F40999号长安面包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与朝歌路交叉口时,为躲避交警查车,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逆行将执勤民警李**倒在地后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与李*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李*、李*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图,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撞民警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晨曦
  • 书记员李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