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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监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豫FA8882号的白色别克小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与兴鹤大街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刘*乙的证言,抓获证明,现场及抽血照片,破案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常伟
  • 书记员赵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