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0日21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载着王某某,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南海路与鹤淇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F71152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54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