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6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5451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与肖某某驾驶的豫F1365学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4mg/100ml。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