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豫FE0180号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淇滨区西环城路西通往石鼓沟村的大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至君**公司门口时,与王*驾驶的豫F37671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7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