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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洪峪村行驶至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大河涧派出所。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李*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常伟
  • 书记员赵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