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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和工友在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市场路口路北的夜市摊喝过酒后,无证驾驶豫E3Z086号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到鹤壁市鹤山区东大线矿务局加油站南路段时,撞在路东的围墙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将被告人王*查获,经公安机关抽血检验,被告人王*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16.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张*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鹤壁市公安局鹤山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金堂
  • 书记员崔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