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监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4时许,在山城区原妇幼保健院前路段,张**驾驶豫FZX988轻型普通货车,与张**驾驶的豫FXF77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43mg/100ml。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张*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