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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S8548号小型轿车载韩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从长垣县佘家乡老岸村到滑县万古镇北极星娱乐会所唱歌,三人未再饮酒。次日凌晨,韩某某驾驶此车外出接人,沿滑县老史公路行驶至滑县万古镇胡家营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此事故时,发现杨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对其抽血送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测: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9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行驶证查询信息;3、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78.9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2倍还多。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有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其他后果,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律师事务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选让
  • 书记员李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