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24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HR259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与朝阳街交叉口东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一辆豫FB110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54.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某、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58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磊
  • 书记员尧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