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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0日14时37分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F77337号轿车行驶至山城区汤河街原百货大楼前路段时,与另一辆豫FJ911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5.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鹤公交鉴字(2014)04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主动赔偿受害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磊
  • 书记员尧苗苗